上海要账公司了解到上海市人民法院对一起运输费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吴某胁迫被告邵某签字的欠条无效,驳回了吴某要求邵某双倍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邵某,本地人,多年从事个体建筑承包。2004年底,邵某城建了临平东坞村的农居点建设项目,让吴某给他运送砂石料。至2005年底,工程结束,邵某共拖欠吴某运输费32700元。此后,吴某多次催讨,但邵某总是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拖延不付。有一段时间,邵某甚至故意躲开吴某,让吴某十分恼火。
“躲得了和尚躲不了庙”,2006年6月16日,吴某终于在邵某家中“逮住”了邵某,让邵某一定要给个明确的答复,可是邵某还是拖泥带水,以各种理由搪塞吴某。一气之下,吴某将邵某带到自己家中,写好欠条后让邵某在上面签名。欠条的大致内容是:“2004年底至2005年底,邵某共欠吴某石料运输款32700元,邵某承诺在6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付,同意支付双倍款项。”邵某看到“双倍支付”的字眼,不肯签字。但是,吴某态度一横,“不签字就别想回家!双倍支付只是给你增加点压力,免得你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弄得没完没了!”
可6个月,7个月……1年过去了,邵某还是分文未付。吴某忍无可忍,拿着欠条,于2007年7月23日向余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邵某按欠条约定,支付双倍运输款,即65400元。
法庭上,邵某辩称:“欠吴某运输款32700元是事实,但是2006年6月16日的欠条是吴某胁迫之下写的,我只同意支付吴某运输款32700元。”对吴某的这一陈述,邵某也当庭承认是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吴某提供的欠条,对其中邵某欠吴某运输款32700元的事实,双方意见一致,应予认定。对其中到期不付双倍支付的内容,系邵某受吴某胁迫情形下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约定无效。遂作出以下判决:
一、邵某支付吴某运输款327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900元。
二、驳回吴某要求邵某双倍支付运输款的诉讼请求。